(2015)什邡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梁恩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缺席)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汉中、审判员曾献奎、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闵汉中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梁恩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底相识,于1995年1月10日在内蒙古乌兰察布盟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4月26日生子王某乙,1997年9月21日生子王某。婚后因性格脾气各异,互不体谅,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长期吵架,甚至打架。致使原告对这段婚姻非常失望,从2013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子王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刘某及被告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子王某乙、王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及子王某乙已成年的事实。四、(2014)什邡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事实。五、什邡市湔氐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常吵架、打架,2013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王某甲离家与原告刘某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当事人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由相关职能部门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判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1992年底相识,双方于1995年1月10日在内蒙古乌兰察布盟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4月26日生子王某乙,1997年9月21日生子王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等原因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2014年5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以双方2013年1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矛盾纠纷不断,从2013年1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愿意独立承担次子王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五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随原告刘某生活,由原告刘某独立承担其子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汉中审 判 员 曾献奎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