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大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隽成忠、丁永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大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隽成忠,丁永珍,隽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444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大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大兴街。法定代表人刘立山,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隽成忠。被告丁永珍。被告隽春。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大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棉花合作社)与被告隽成忠、杨书兰、丁永珍、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书兰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隽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永珍、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棉花合作社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隽成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0月6日,月利率11.67‰,如逾期加费36%。同时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丁永珍、隽春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了四期,每期9500元,其余款项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隽成忠偿还借款本金71297.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丁永珍、隽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隽成忠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原告主张利息太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丁永珍、隽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隽成忠(借款社员)及被告丁永珍、隽春(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经隽成忠申请,棉花合作社同意借给隽成忠互助资金100000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隽成忠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和资金使用费;如隽成忠不按期归还,除没收保证金外,棉花合作社将按原定利率加罚金加催款等收取费用,并承担棉花合作社为实现债权债务所花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担保人丁永珍、隽春自愿对隽成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隽成忠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债务,棉花合作社有权直接要求丁永珍、隽春清偿隽成忠应按期偿还的本金、资金使用费、罚费及棉花合作社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担保期限为隽成忠一切债务还清为止等。被告隽成忠在合同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被告丁永珍、隽春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同日,被告隽成忠向原告填写了《放款申请书》,其中载明还款计划为按月还款一年。被告丁永珍、隽春在《放款申请书》中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另查明,被告隽成忠曾另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隽成忠按约还款,每月20日前将9500元转入指定账户,逾期不还按36%收取违约金,逐月递增。《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载明的月使用费率为11.67‰,逾期加费36%,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6日。被告隽成忠在借款凭证上借款社员处签字并按指印,被告丁永珍、隽春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上述《借款合同书》、《放款申请书》、《借款补充协议》、《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借款凭证》中条款均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足额归还本息,原告起诉来院。原告委托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XX作为一审代理人,因此支出代理费3000元。再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在向被告隽成忠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95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905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分别归还了9500元,合计28500元。被告隽成忠辩称其归还的均为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为71297.1元,其余部分归还的为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款补充协议、放款申请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现金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隽成忠、丁永珍、隽春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与被告隽成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丁永珍、隽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9500元,其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0500元。双方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月还款,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主张被告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部分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隽成忠于2015年11月应归还利息为1056元,该月归还的9500元中剩余部分8444元则应计算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12月应归还利息为958元,该月归还的9500元中剩余部分8542元则应计算为归还的本金,2016年1月应归还的利息为858元,该月归还的9500元剩余部分8642元则应计算为归还的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数额为64872元。对于逾期利率,借款补充协议与借款借据中的约定不一致,但因借款补充协议与借款借据中条款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且借款借据中的逾期利率亦是原告在发放借款时与被告所作的最后约定,故逾期利率应按照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按照约定月利率11.67‰上浮36%支付逾期利息。约定的借款逾期后的使用费率过高,原告调整按照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保证人丁永珍、隽春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保证人丁永珍、隽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永珍、隽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隽成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大兴)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本金6487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丁永珍、隽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隽成忠、丁永珍、隽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杜纪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