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刘成功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功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刘成功,男,2009年5月16日因擅自开垦林地1218平方米,被加格达奇林业局行政处罚人民币6090.00元,并限期恢复原状。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松岭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松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岭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松岭区看守所。松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松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成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成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被告人刘成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永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成功未经批准擅自雇佣刘某某的威美德T191拖拉机和驾驶自家的802拖拉机及重耙,在松岭林业局那源林场施业区149林班和152林班内,坐标为东经125°16′17.7″、北纬50°59′39.5″的地块,分两次非法开垦林地,共计1478.5亩。事后,刘成功将非法开垦的林地改为耕地,并分别在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用于种植油菜、饭豆、小麦等农作物。经鉴定,刘成功非法开垦林地1478.5亩,原地类为宜林地,现在为耕地,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014年11月1日,刘成功在加格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802红色拖拉机一台(照片)、重耙一个(照片),系被告人刘成功非法开垦林地使用的工具。2.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刘成功的主体身份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主体要件的规定;(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刘成功在加格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没有自首情节;(3)现地勘查报告、松岭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科证明、2007年森林资源二类数据、小班调查卡片、松岭林业局那源林场宜林农地位置示意图、国家林业局大兴安岭地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情况说明、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说明、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岭南林相图林班号、卫星图片、地块平面图和坐标点、农林复合经营宜农林地承包合同、耕地租赁协议,证实刘成功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林地1478.5亩改为耕地;(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实2009年5月16日,刘成功因擅自开垦林地1218平方米,被加格达奇林业局行政处罚人民币6090.00元,并限期恢复原状;(5)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6)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刘成功作案使用的802红色拖拉机一台、重耙一个被松岭区公安局扣押,均未随卷移送到案。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被告人刘成功雇佣刘某某的威美德T191拖拉机,由周某某驾驶,在松岭林业局那源施业区那源检查站北侧800米处的刘成功农场场房西南侧1000米处给刘成功开垦荒山草地约300余亩;(2)李某某、周某家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有一司机驾驶拖拉机在刘成功农场场房后和场房西侧,开垦草地约3公顷。另证实一个姓王和一个姓严的司机用刘成功农场的拖拉机和重耙在刘成功农场道的北侧耙地约30公顷;(3)证人王某某(与刘成功系夫妻关系)的证言,证实刘成功承包丰润农场李某某和华田农场王某华的农地,共计1125亩,除承包的1125亩农地以外,在那源林场畜施业区那源检查站北侧800米处,还有自己家的地,并在自己家的地上种植了小麦;(4)证人李某某、王某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刘成功租赁丰润农场和华田农场的农地,共计1130亩;(5)证人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何某某和赵某某承包刘成功租赁的土地1125亩。另证实2014年刘成功在除承包给何某某和赵某某1125亩以外的农地上种植了小麦;(6)证人乔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成功租赁丰润农场和华田农场的农地的来源。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成功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林地的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和改变林地的用途等情况。5.鉴定意见大兴安岭松岭林业局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科鉴定意见,证实松岭林业局那源林场施业区149林班与152林班内,坐标为东经125°16′17.7″、北纬50°59′39.5″的地块面积为173.9公顷(2608.5亩),现在为耕地,有合同面积的耕地为1130亩,超出合同面积的耕地为1478.5亩。根据2007年国家林业局大兴安岭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进行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结果和卫星图片、现场照片等影像资料鉴定,超出合同面积的耕地1478.5亩原地类为宜林地,现在为耕地,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坐标位置和现场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刘成功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478.5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成功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支持。辩护人王程关于刘成功非法开垦林地200亩,其开垦撂荒地1200亩是复垦行为,且实质上并没有改变原有土地的用途,并未造成原有土地的大量毁坏,该1200亩不能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成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成功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刘成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关于刘成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成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成功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在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且其是加格达奇区第八届政协委员;刘成功实施犯罪行为没有毁坏林木及幼树,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应判处刘成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成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涉案工具802红色拖拉机一台、重耙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成功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的非法占用地的面积存在异议。上诉人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1478.5亩中有1200亩是耕地,上诉人刘成功对这1200亩土地的耕种是对撂荒地的复垦行为。其行为根本没有改变原有的土地用途,应该从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中扣除;2、上诉人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良好,并自愿认罪。3、上诉人刘成功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不会危害社会,并且在案发前是大兴安岭地区工商联执委、加格达奇区第八届政协委员。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提出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1478.5亩土地中有1200亩是复垦行为的上诉理由,根据2007年国家林业局大兴安岭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进行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结果和卫星图片、现场照片等影像资料鉴定证实,超出的1478.5亩原地类均为宜林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中已经考虑到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诉人给予了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德惠审 判 员 蔚永慧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谷新宇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再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