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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宋吾林与陆鸿霞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吾林,陆鸿霞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080号原告宋吾林(曾用名:宋吾志),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陆鸿霞,女,32岁,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宋吾林与被告陆鸿霞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吾林、被告陆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鸿霞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给付至宋斌18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吾林与被告陆鸿霞于2007年12月13日科右前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斌(2008年3月22日出生),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男孩宋斌归原告宋吾林抚养,被告陆鸿霞不承担抚养费。现因原、被告婚生男孩宋斌在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树木沟小学上学,其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和教育费原告宋吾林无力自行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鸿霞承担抚养费。被告陆鸿霞承认原告宋吾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标明不需我承担抚养费,孩子由原告抚养,并且我现无给付抚养费能力,我现身患多种疾病;而且因我与前夫张大胜生育的孩子归我抚养,离婚11年我前夫张大胜一直未给付抚养费,我独自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所以我没有能力再承担宋斌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陆鸿霞承认原告宋吾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宋吾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陆鸿霞无固定经济来源,且亦在抚养其与前夫张大胜婚生男孩张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鸿霞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宋吾林婚生男孩宋斌(2008年3月22日出生)的抚养费200元,至宋斌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 鑫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2)项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