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男与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王英男,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谢文,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朱大山,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律顾问,住承德市双桥区白云小区*号楼***室。身份证号:1308041964********。委托代理人康庆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肝胆外科副主任,住承德市双桥区富顺诚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8021966********。原告王英男与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郭金辉,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山、康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由于身体不适,间断性腹痛腹胀腹泻约一个月,先就诊于天津泰达医院,病情好转,后因“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于2014年5月21日从天津紧急转院至被告处治疗。当晚八时左右到达被告处,但在当晚十一时主治医师方才到达,而急诊手术被安排在第二日凌晨四时。医生曾嘱告家属,原告母亲腹腔感染严重,有死亡的可能。而让原告及其家属不理解的是,医院明知患者生命垂危,却将原告母亲的生命随时置于危险状态而不顾。而在手术中,医生为缩短手术时间,没有在原告母亲左腹部另切口行造瘘术,而是直接在近端肠管提出腹部切口,这种做法,致使原告母亲术后有肠瘘危险,伤口感染,不易愈合,事实上原告母亲则承受病痛折磨。直至2014年7月5日凌晨,原告母亲被医院诊断死亡。原告不理解一个常规的肠穿孔手术为何导致母亲殒命的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00000.00元(当庭变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及长期医嘱单等相关病例,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诊疗关系及被告的诊疗过程,并证明被告没有采纳天津泰达医院的救治意见,因此延误了救治时间;2、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系母子关系;3、鉴定结论书,证明实际救助时间,延误治疗等事实。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的每个诊疗行为都符合诊疗常规,患者谢军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举证据为: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原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应重新进行鉴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母亲谢军于2014年5月20日0时入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住院1天。经诊断为:1、急性腹膜炎;2、消化道穿孔;3、急性肠胃炎;4、低钾血症;5、低蛋白血症;6、2型糖尿病;7、脑梗死后遗症;8、胆囊结石;9、腹腔积液;10、胸腔积液。住院治疗经过:患者入院后查腹部超声示:胆囊结石;双下肢动脉硬化斑块形成;双肾未见明显异常;心内结构及血流未见明显异常。验便常规大致正常。入院后紧急予右锁骨下深静脉置管,同时予补液、营养支持、脏器保护治疗,考虑患者致病菌主要为G-菌,予以左氧氟沙星抗感染,患者存有低蛋白血症,予以人血白蛋白纠正低蛋白血症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住院期间,查体发现患者肠鸣音较入院前减少,患者病情危重,建议患者行腹部CT及防癌检查,但患者家属拒绝,后经患者家属重新考虑,同意行腹部CT及防癌检查,防癌检查回报:CA125:40U/ml,铁蛋白2607.31ug/L。腹部CT结果提示气腹、消化道穿孔?脂肪肝、胆囊增大、胆囊结石、腹盆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患者病情危重,建议患者行腹部探查术予以明确病因,但患者及患者家属强烈拒绝,并强烈要求出院,并自愿承担一切死亡等风险,经上级医师同意,办理出院手续,于2014年5月21日16时出院。2014年5月21日21:30分,患者谢军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留观。21:51分,应邀会诊,给予乳酸左氧氟沙星、美罗培南抗感染等治疗,入院后查体:腹平坦、全腹压痛、无反跳痛及肌紧张,叩鼓音、移动性浊音阴性、肠鸣音弱。目前诊断:1、腹痛原因待查;2、胆囊炎、胆囊结石;3、肺部感染,建议完善血常规、生化全项、乳酸检查,积极给予抗感染及对症支持治疗。23:05分,患者转至EICU留观,给予患者继续应用美罗培南抗感染、积极补充白蛋白,补液等对症治疗。急查全腹CT,在等普外科会诊,是否具有手术指征,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23:54,患者行腹部CT检查,CT科口头回报,因肠道钡餐残留,未能完善此项检查,但CT示,肝周可见大量气体干扰,建议进一步临床检查。急请普外科会诊,肝胆外科、血管外科夜班值班医生及二线班医生均在手术中,请示总值班,待会诊。01:05,请普外一科主任医师查看后收入外一科住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2:04分,患者谢军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诊疗经过:根据患者中年女性,急性起病,间断性腹痛、腹胀、腹泻1月余伴发热。既往2年前行右下肢曾行支架植入术,糖尿病病史10年,脑梗死病史5年入院时查体全腹压痛,以中下腹为重,伴反跳痛及腹肌紧张,结合我院腹部CT(2014-05-21):膈下可见游离气体,肠管胀气,腹腔积液,右下腹穿刺抽出少量浑浊液体。考虑患者存在急性腹膜炎,积极完善术前准备后,给予急症在全麻下行腹腔多发脓肿清除、小肠切除、小肠造瘘术,术中探查见腹腔有暗黄色腹水约1000ml,吸净,广泛坏死多处穿孔,大网膜包裹形成多个脓肿,内含脓液及大量肠内容物,多处形成粘连扭曲,呈团状。决定行广泛小肠切除,小肠造瘘术,近端小肠预计剩余约70cm,远端剩余约10cm。患者腹腔感染严重,术中应用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术后转入ICU。综合患者术中情况诊断为:1、小肠多发穿孔、部分小肠坏死、腹腔多发脓肿、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2、2型糖尿病;3、脑梗死;4、左下肢血栓闭塞性脉管炎;5、低蛋白血症。2014年5月23日患者家属不同意应用低分子肝素钙抗凝及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治疗并签字。于2014年5月26日停呼吸机辅助呼吸,拔除气管插管,撤机后复查血气分析氧合功能可,转回肝胆外科继续治疗,继续给予抗感染、静脉营养支持、纠正贫血等对症支持治疗,腹部切口定期换药,加强小肠造瘘口护理,患者自造瘘口处排液,排液较多,出现切口感染。给予清创、及时换药、并给予放置造瘘口处引流管,切口处肉芽组织生长好,切口感染逐渐好转,并逐渐降级抗菌药物。患者卧床,咳嗽、咳痰力量弱。于2014年7月2日复查胸部CT示双肺斑片状高密度阴影,诊断肺炎,继续积极抗感染治疗,于2014年7月3日患者出现血压下降,心脏科会诊后给予应用多巴胺泵入抗休克。于2014年7月4日患者呼吸困难,脉搏血氧饱和度下降,昏迷状态,疼痛刺激无反应,双肺可闻及湿罗音,四肢末梢皮温低,加大氧流量后脉搏血氧饱和度无明显好转,给予紧急气管插管、呼吸球囊辅助呼吸,并加用去甲肾上腺素泵入抗休克。因呼吸困难1小时20分钟,医护陪同气管插管呼吸球囊辅助呼吸转入ICU,患者病情危重,血压应用大剂量血管活性药物情况下仍维持不住,脉搏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凝血功能差,血乳酸明显升高。考虑患者存在感染性休克、MODS,给予积极抗感染、抗休克、促醒、纠正酸中毒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4年7月4日23:42分心电监护示等电位线,血压及脉搏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大动脉博消失。立即组织抢救,给予持续心脏按压、积极抢救30分钟后,患者心电监护示仍为等电位线,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各种反射均消失,临床死亡。2015年1月20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谢军入院后完善相关术前检查、会诊、禁食水、胃肠减压、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等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在明确手术指征后进行急症手术,符合诊疗常规。术后对被鉴定人进行常规护理及相关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在对被告鉴定人抢救过程中的诊疗符合诊疗常规。严重的弥漫性腹膜炎死亡率很高,多死于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少数病人因腹腔残余感染,特别是膈下脓肿或多发脓肿,最终死于慢性消耗和衰竭。结合被鉴定人临床诊断,被鉴定人所患疾病严重,在急腹症中相对少见,且被鉴定人患糖尿病、脑梗死、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等多种疾病,影响术后恢复。被鉴定人因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故具体确切死因无法明确。结合被鉴定人病程及后期临床病症表现,考虑其死亡原因可能为感染性休克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综上,通阅病历,结合被鉴定人病情,其死亡原因与其自身疾病的发生发展存在密切关联,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不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对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经本院同意后,由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该选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谢军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英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负担1150.00元,被告负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朱 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