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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47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怀龙,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网恋相识,三个月后举办民间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23日生一儿子刘某某,2011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网恋相识,三个月后举办婚礼仪式后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给原告见面礼300元、彩礼10000元。2008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某,2011年2月24日在神池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并于2012年4月分居,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被告接走孩子,2015年3月份又给原告送回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就在一起同居生活,成婚后不久又分居,现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孩子大部分时间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应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标准的1/2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10000元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了;双方共同所生孩子刘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每年原告孩子抚养费7318.5元,到孩子满18周岁时止;三、由原告退还被告彩礼10000元。四、上述费用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宇红审判员  李晋文审判员  郭晓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赫艳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