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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唐小勇与于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勇,于成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唐小勇,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住鹤壁市。被告于成鑫,男,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原告唐小勇与被告于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成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原是同事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仟元,并承诺自借款日起两个月内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不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成鑫未到庭答辩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唐小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被告于成鑫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于成鑫向原告唐小勇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小勇捌仟元整(8000元),俩月之内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小勇与被告于成鑫建立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于成鑫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于成鑫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唐小勇要求被告于成鑫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成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小勇借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成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孙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