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德明与李明法、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德明,李明法,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章德明,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明法,农民。被告李林,农民。原告章德明诉被告李明法、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法、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德明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明法向原告章德明借款60000元,借期一个月,由被告李林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明法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李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明法、李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法、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明法立据向原告章德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李林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借款利率及保证方式。后经协商,约定借款期限延期一个月即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明法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李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21日【6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担保书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章德明与被告李明法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李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李明法应按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被告李林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法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法偿还原告章德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0%,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林对被告李明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法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7元,由被告李明法负担;被告李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法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胡西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