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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伍某某诉被告刘某X 、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苗族。原告伍某某,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某之妻。被告刘某X,男,苗族。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刘某X之母。被告邹某某,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用,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仡佬族。与被告邹某某系姐弟关系。原告刘某某、伍某某诉被告刘某X、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伍某某,被告刘某X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和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伍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刘某于2013年8月31日非正常死亡,生前于当年7月23日与田某某离婚。同年7月27日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一笔钱,因刘某系非正常死亡,所以当时未找到此存款卡便由原告电话挂失。二原告将刘某安葬后方才找到其银行卡和身份证,当原告前去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得知被告邹某某和刘某已离婚的妻子田某某不同意原告取款,故诉请判令该遗产由二原告继承和享受。被告邹某某的代理人称:由于我是刘某的舅舅,刘某和田某某未离婚时与我相处甚好,他们离婚前因卖房得款45万元,其中40万元存入我的账户让我代为保管,后双方离婚时约定:此款中15万元属田某某所有,25万元属刘某所有。之后按刘某的要求,我将其所有的25万元转入刘某的银行卡上。为此,认为被告邹某某并未阻止二原告继承和分割刘某的财产。被告刘某X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刘某遗留的银行存款的来源确系邹某某的代理人陈述的事实。本人亦不知该笔存款的数额多大,但刘某的遗产理应由其子刘某X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79年结婚,次年生育刘某。1987年10月,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刘某由刘某某抚养。之后刘某某与伍某某再婚。2004年刘某与田某某结婚,2005年生育刘某X。2013年7月,刘某与田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刘某X由田某某抚养,双方共同存款40万元,其中25万元属刘某所有,15万元属田某某所有。2013年8月31日,刘某不明死亡后,原告刘某某在清点刘某遗物时发现刘某有一农业银行储存卡,当时,因不知存取密码,加之该存款系刘某的遗产,银行以继承权属不明为由拒绝支取,仅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查询资料,该资料显示:刘某所属上述账号的存款金额为114161.38元。为此,刘某某、伍某某以刘某系刘某某之子且自幼由原告二人抚养成人为由,请求确认该笔存款由二原告共同所有。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因不明死亡后,有存款114161.38元,系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刘某某系刘某的生父,伍某某系与刘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被告邹某某系刘某的生母,被告刘某X系刘某的婚生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前述四人均属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均有同等的继承权,即刘某的遗产应由刘某某、邹某某、伍某某、刘某X四人平均分割。鉴于刘某年幼时,其父母离婚约定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的客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刘某某可按两份分配刘某的遗产,即刘某的遗产总额按五份分配为宜,其中刘某某分配两份金额为22832.30×2=45664.60元。邹某某、伍某某、刘某X各分配金额为22832.3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入的114161.38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某某继承45664.60元;原告伍某某继承22832.30元;被告邹某某和刘某X各继承22832.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刘某某、伍某某共同承担40元,被告邹某某、刘某X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亮审 判 员  冯 珍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