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关庆与孙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李关庆,个体。被告:孙银海,农民。原告李关庆与被告孙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关庆诉称:2013年,被告以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5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承诺三日后就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孙银海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三日后归还,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孙银海因生意周转,向李关庆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孙银海,2013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银海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向原告李关庆借款,此借贷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银海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李关庆为其提供的借款后,应承担如约返还责任。原告李关庆要求被告孙银海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关庆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银海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秀杰审判员王金柱人民陪审员张金楼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白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