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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杨春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721号罪犯杨春林,男,生于1971年11月21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七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春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年终考核良好;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在劳动中,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虚心学习服装加工工艺,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二次的奖励。2013年被评为狱内劳改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春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