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义与徐鸿渤、确扎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徐鸿渤,确扎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徐义,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赵凤海,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徐鸿渤,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确扎布,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徐义诉被告徐鸿渤、确扎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义的委托代理人赵凤海,被告确扎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鸿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徐鸿渤从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为0.02元,被告确扎布担保,被告徐鸿渤未履行按约定期限内偿还利息,已欠5个月利息,更不用说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6月27日,要求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确扎布辩称,借款本金40000元属实,我是担保人。我替借款人偿还了800元利息。其他的还没还我不清楚。被告徐鸿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徐鸿渤经被告确扎布担保从原告徐义处借款40000元,月息2%。被告徐鸿渤已偿还2015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3600元。本金40000元及2015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为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义与被告徐鸿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鸿渤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金400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止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扎布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因未与原告徐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确扎布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徐义与被告确扎布对保证期限未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确扎布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确扎布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鸿渤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徐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确扎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徐鸿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