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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5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米吉远与方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吉远,方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民初550号原告米吉远,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姚安县,现住姚安县。被告方涌,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姚安县。原告米吉远诉被告方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兴春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吉远和被告方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吉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3900元,合计39000元。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起到偿还完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把3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米吉远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为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按照6%年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共26个月的利息39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还款协议各一份。被告方涌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我资金上有点紧,叫他借3万元钱给我。我在他批发部写了借条给他,但他没有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等任何形式给付过我钱。还款协议也是我写的,但为什么写我记不清楚了。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4日被告方涌写给原告米吉远了1张借条,借条载明:“现借到米吉远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为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方涌,2015年5月14日”。2016年3月2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米吉远诉被告方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定于同年4月27日开庭审理。2016年4月20日被告方涌写下《还款协议》,并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方涌欠米吉远人民币30000万,从2016年4月起每月由方涌还米吉远2000.00元。至还清止。每月15日前2000.00元必须到账。协议人:方涌米吉远,2016年4月20日”。随后,原告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6年4月26日以(2016)云2325民初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米吉远撤回起诉。2017年8月10日原告米吉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方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把3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而在庭审中则陈述,是方涌领着美凌食品厂的人来向我购买价值3万元的白糖,他们没有现金,我说不卖,方涌就写了条子给我。而被告方涌则辩称,2015年5月我资金上有点紧,叫他借3万元钱给我。我在他批发部写了借条给他,但他没有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等任何形式给付过我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现金。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虽然原告针对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写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等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债权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原告基于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被告带人来向其购买白糖的货款,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按照原告陈述,方涌也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至于方涌在买卖合同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吉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兴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周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