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尹贺生、张连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尹贺生,张连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41号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良。被告:尹贺生。被告:张连爱。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贺生、张连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唐山市金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谢建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