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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行非审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吴安社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吴安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南行非审第00034号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继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寇宏娃,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荆蓉,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吴安社,男。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吴安社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2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2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吴安社未经批准于2015年2月22日在该组位于洛洪公路南侧耕地内砌房屋根基五间(主房四间,厦房一间)占用耕地221.76平方米,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吴安社15日内自行拆除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221.76平方米上所砌房屋根基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吴安社在法定期限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吴安社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2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吴安社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5)2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梦琳代理审判员  柳 佳人民陪审员  叶双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