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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闫某某,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建民审 判 员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