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高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钟慧星与薛元兵、吕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慧星,薛元兵,吕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钟慧星,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元兵,居民。被告吕爱萍(系被告薛元兵之妻),居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慧星诉被告薛元兵、吕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慧星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志,被告薛元兵、吕爱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慧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30日经结账,两被告共差欠原告借款195万元及利息87万元(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无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1年1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薛元兵辩称:原告钟慧星诉称借款195万元和利息87万元成立,是以前多笔借款结账形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吕爱萍辩称:被告吕爱萍对本案借款不清楚,该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钟慧星对被告吕爱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元兵与被告吕爱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钟慧星与被告薛元兵曾发生借款往来。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薛元兵共计差欠原告钟慧星借款195万元和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87万元,并由被告薛元兵分别向原告钟慧星出具借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钟慧星本金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0000.00元(月息贰分,以前借条全部作废)今借人:薛元兵2014年6月30日”、“借条,共欠钟慧星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共计人民币870000.00元,大写捌拾柒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薛元兵2014年6月30日”。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钟慧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钟慧星申请,依法对被告薛元兵、吕爱萍所有的位于建湖县高作镇十字河民营机械创业园的厂房4幢、办公楼1幢及附属设施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33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钟慧星提交的2014年6月30日借据两份、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本院(2015)建高民初字第035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元兵差欠原告钟慧星借款195万元,有被告薛元兵出具给原告钟慧星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被告薛元兵应对借款负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钟慧星要求被告薛元兵偿还借款19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钟慧星要求被告薛元兵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1年1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对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87万元已专门结账,并由被告薛元兵出具借据确认利息数额,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另外原告钟慧星可以按年利率22.4%(因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2.4%)向被告薛元兵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95万元的利息。因为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吕爱萍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钟慧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吕爱萍的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因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元兵、吕爱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慧星偿还借款195万元及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87万元,合计282万元,并按年利率22.4%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95万元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慧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0元,减半收取14680元,由被告薛元兵、吕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唐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