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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钟志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1号原告钟志彬,男,194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英,女,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原告钟志彬与被告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王荣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钟志彬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荣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钟志彬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康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彬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康英驾驶牌号为皖NRXX**小型轿车、王荣勇驾驶牌号为粤AD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荣勇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2月1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钟志彬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伴恶心呕吐、逆行性健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209.6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英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8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康英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同意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R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营养费、护理费分别同意按照30元/天、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认可150元、1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粤AD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康英驾驶的皖NR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荣勇驾驶的粤AD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康英垫付),原告的上述四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在扣除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核实为2,796.10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以50元/天计算30天,计1,5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96.10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796.10元、营养费1,200元计3,996.1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各赔偿1,998.05元。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计2,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元。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50元。确认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元,被告康英赔偿70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康英全额赔偿。以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均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548.05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元。被告康英负责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700元。因被告康英已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800元,故被告康英尚需赔偿原告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志彬3,548.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志彬3,548.0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志彬300元;四、被告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志彬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钟志彬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50元,由原告钟志彬负担31元,被告康英负担46.50元,被告康英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