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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霞与张文波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张文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74号原告:王霞,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文波,男,1986年5月22日,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王霞诉被告张文波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被告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张文波在高青县民政局门路口将王霞打伤,原告受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469.5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文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509.5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张文波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王霞,是原告用皮包打了我的头部。2015年1月9日,我与我家属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我家属叫了原告王霞及崔海霞去帮忙,她们三个打我自己,我就还了手,我只打了崔海霞一拳,没有打原告,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张文波在与其妻离婚过程中发生争执,之后原告王霞及崔海霞赶到现场后对两人进行劝架,因言语不和,四人发生争执,都有动手打对方的行为。原告王霞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469.55元;原告在高青帅迪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2100.00元。另查明,高青县县城派出所未对双方做行政处罚;原告王霞系被告之妻的姨表嫂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波与其妻发生争执后,原告王霞进行劝和反而导致双方动手打架,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关于具体过错程度,因派出所并未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原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过错大小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此纠纷各负5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诊断证明证明书记载的休息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按19日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330.00元(2100元/月÷30天×19天);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发票计算为1469.5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崔海波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崔海波的收入情况,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没有补充证据证实崔海波的收入情况,对于护理费可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为300.00元(5天×6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过错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99.55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文波应赔偿原告王霞1549.78元(3099.55元×5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波赔偿原告王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54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董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