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秀芳与牟志忠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414号申请执行人叶秀芳。被执行人牟志忠。申请执行人叶秀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牟志忠借款纠纷一案,因牟志忠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叶秀芳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牟志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被执行人牟志忠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从2015年8月起每月付2000元至付清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700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2000元,被执行人牟志忠尚欠申请执行人叶秀芳人民币680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雷均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