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出生,住巴里坤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原告一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到孩子忍让着被告,但现在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变本加厉,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冯婧璇,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刚结婚时感情还是比较好的,后来因为原告经常出去喝酒,我阻止他产生了矛盾。原告对其父母和兄妹照顾的比较多,但对我就照顾的比较少,还常带父母兄妹出去游玩,且不给我打招呼,为此我与原告父母也发生了矛盾。我们家庭发生矛盾,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当然我也知道自己的缺点,我也有过错,今后我会努力改正的,我们仍然有夫妻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女儿还很小,需要完整的家庭,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放弃离婚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7月9日,生育一女冯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亦不融洽,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7月,双方又因原告与其父母外出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过激,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双方处理各种家庭关系的方式、方法不当所致,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注意处理家庭矛盾的技巧,避免家庭纠纷的产生,夫妻关系自然可以改善。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表示要改正自己的缺点,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