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蒲中琼与田祥竹、冯仁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中琼,田祥竹,冯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蒲中琼,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6日,住大竹县。被告田祥竹,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0日,住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仁健,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3日,住大竹县。原告蒲中琼与被告田祥竹、冯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中琼、被告田祥竹的委托代理人李鹰和被告冯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祥竹诉称,被告田祥竹、冯仁健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田祥竹借款90000元和10000元。经原告蒲中琼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祥竹、冯仁健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田祥竹、冯仁健承担。被告田祥竹辩称,1、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蒲中琼借款9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冯仁健未单独向原告蒲中琼借款,也未与被告田祥竹一起向原告蒲中琼借款,原告蒲中琼称借到现金应出示证据;2、2015年4月29日借款10000元也不属实,被告冯仁健没有与原告蒲中琼接触,也没有收到该款,原告蒲中琼应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冯仁健辩称,原告蒲中琼称多次催收借款,直到其收到法院传票之日,也未接到原告蒲中琼通知,原告蒲中琼所说不实,对该借款不予承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祥竹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7日向原告蒲中琼借款66000元、34000元,原告蒲中琼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田祥竹也向原告蒲中琼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27日,被告田祥竹偿还10000元后,重新向原告蒲中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蒲中琼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每月27号转利息,月息一分五。”被告田祥竹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19日,被告田祥竹再次向原告蒲中琼借款,原告蒲中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两次转账给被告田祥竹6000元、3000元。因2015年3月份被告田祥竹未支付前期借款利息1350元,故与原告蒲中琼协商按1000元计算,与此次借款9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于是被告田祥竹向原告蒲中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蒲中琼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之后,被告田祥竹未再如约支付利息,原告蒲中琼遂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田祥竹、冯仁健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田祥竹、冯仁健承担。另查明,被告田祥竹与被告冯仁健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离婚。原告蒲中琼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田祥竹购买的坐落在大竹县竹阳镇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原告蒲中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裁定查封被告田祥竹购买的由达州市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大竹县竹阳镇房产一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蒲中琼可随时主张被告田祥竹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田祥竹向原告蒲中琼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仁健对被告田祥竹的该债务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4月19日,被告田祥竹与原告蒲中琼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将尚未支付的利息1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1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蒲中琼陈述称仍约定了利息即月息1.5%,但被告田祥竹予以否认,原告蒲中琼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田祥竹在原告蒲中琼起诉后仍未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损失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蒲中琼主张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田祥竹应当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双方合同约定,且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祥竹、冯仁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蒲中琼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90000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和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田祥竹、冯仁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唐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