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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冯义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义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687号罪犯冯义军,男,生于1981年7月12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以(2008)麦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冯义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2013年分二次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生产劳动中,吃苦耐劳,任劳任怨;在“三课”学习中,态度端正,年度考核成绩良好。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义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义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王艳卓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