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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于淑香与颜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于淑香。法定代理人杨木义,与关系。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曙光。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于淑香与被告颜曙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淑香之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颜曙光之委托代理人胡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香诉称,2015年5月29日11时40分,被告颜曙光驾驶冀J×××××号机动车辆沿205线混合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盐山县刘郭铺村头,与前方斜穿公路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曙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颜曙光承担此次事故的100%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9天,因经济苦难无法再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未愈出院。被告颜曙光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颜曙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0元,除以上赔偿费用外现要求被告颜曙光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195792.31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共计200742.31元。被告颜曙光辩称,为原告于淑香暂垫付医疗费24500元属实,但被告颜曙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一份,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其余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70%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淑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颜曙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淑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于淑香受伤后分别在上述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66天;3、医疗费票据共计26张,其中盐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单据共计11张,款131955.1元;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费用单据1张,款53066.26元;盐山县祥和药店费用单据2张,款8000元;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费用单据1张,款940元;盐山阜德医院费用单据1张,款212.75元;盐山县望树中心卫生院费用单据6张,款209.2元;盐山快康医疗康复器械单据4张,款2366元;4、盐山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共三份,证明内容除原告于淑香伤情,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外购白蛋白16支;5、住院明细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颜曙光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根据病历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6天,因此伙食补助费应为3300元;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27077643,姓名杨宪宗,票号为029596809、029564779票据中无姓名,以上票据不认可。对票号为0559973票据,系盐山县快康康复器械门市部出具的,医疗器材系外购医疗费用,应有医院证明。对盐山县快康康复器械门市部出具票号为0010310、0010311、0010312因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票号为0773434,名称为杨泽新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与该案无关联性,不认可;票号为04883676、33548766购买的白蛋白因系外购药,应由其他证据佐证予以认可。对盐山县望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6张票据,因原告于淑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盐山县望树中心卫生院治疗,故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证据4诊断证明中出具的外购白蛋白共计16支,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但其票据04883673、33548766号票据白蛋白购买的时间是2015年6月6和6月10日与医院出具的外购药时间不相符时间相差尽一个半月时间,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于淑香提供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盐山阜德医院费用单据姓名为杨宪忠、盐山县人民医院费用单据票号为029596809、029537374、029564779为无名氏及河北狮城大药房发票票号为01773434姓名为杨泽新不能证明为本案原告合理花费本院不予采信;盐山县望树中心医院费用单据系在原告出院后产生,应有医嘱证明其应产生的必要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盐山县快康康复器械门市部票号为的0010310、0010311、0010312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系原告于淑香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11时40分,被告颜曙光驾驶冀J×××××号机动车辆沿205线混合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盐山县刘郭铺村头,与前方斜穿公路的原告于淑香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曙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淑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淑香受伤后分别在盐山县人民医院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共治疗66天。现花费医疗费用193903.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X66天),以上共计197203.06元。另查明,被告颜曙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于淑香受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颜曙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0元。原告于淑香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颜曙光赔偿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颜曙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于淑香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颜曙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淑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颜曙光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淑香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除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10000元外,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颜曙光按照事故责任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曙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于淑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经济损失125262.45元;(计算方式:医疗费用193903.06元-10000元=1839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87203.06元X80%=149762.45元-24500元=125262.45元)二、驳回原告于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颜曙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