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佳、董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3日22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医院门前,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冰毒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尿检检测结论告知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是毒品知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洪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