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玉红与侯光明、贾爱花、贾爱民、李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红,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张俊廷,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系安玉红舅舅。委托代理人曾艳,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光明,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薛家湾国华电厂综合生产部化学车间职工,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爱花,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侯光明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爱民,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双利,内蒙古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保成,又名李宝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上诉人安玉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3)包东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李保成向原告安玉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安玉红人民币20万元整,以李保成房产第044930号房屋一套21.71平方米、贾爱民房权第01900号房屋一套58.06平方米,由以上两套房屋为抵押,借期为半年,至2010年7月21日,如到期还不了,该产权归为安玉红所有,月息2.5%,每一季度支付一次利息,三个月利息为1.5万元,借款人:李保成,担保人:侯光明;2010年10月17日,李保权代李保成签注:此借条延续至本金归还借据收回为止。2011年5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安玉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安玉红人民币10万元整,以房产第260620王兴元63.10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期为一年,如到期未还,该产权归为安玉红所有,利息为2.5%,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为7500元,借款人:被告李保成。”原告安玉红认可被告李保成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3日,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该笔借款尚欠5万元未还。现原告安玉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保成、侯光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932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1月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具体原告请求至被告李保成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79320元;2、被告贾爱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贾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李保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040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具体原告请求至被告李保成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人民币70406元。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349726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侯光明、贾爱花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保成欠原告安玉红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保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保成应依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安玉红与被告侯光明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系连带责任保证,《借条》明确载明:借期为半年,至2010年7月21日,因此,被告侯光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1月21日前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安玉红未要求被告侯光明承担保证责任,且李保权在《借条》上代李保成签注“此借条延续至本金归还借据收回为止”,未取得被告侯光明的书面同意,被告侯光明辩称其免除保证责任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贾爱花与侯光明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安玉红以被告贾爱花为保证人的配偶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借条》上虽载明以贾爱民房屋一套为抵押,但并无被告贾爱民的签字确认,双方亦无签订任何书面《抵押合同》或者《保证合同》,原告安玉红要求被告贾爱民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安玉红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保成辩称实际欠原告15万元左右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玉红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李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玉红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5万元为本金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2012年2月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安玉红要求被告侯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安玉红要求被告贾爱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安玉红要求被告贾爱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保成承担。一审宣判后,安玉红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侯光明担保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安玉红与被上诉人侯光明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系连带责任保证,《借条》载明借款期间为半年,至2010年7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即上诉人安玉红应在2011年1月21日前要求被上诉人侯光明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证人证言足以证明2010年10月17日安玉红向侯光明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故侯光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上诉人安玉红与债务人李保成对原借条的借款期间进行了变更,侯光明应按照原借条承担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贾爱花与被上诉人侯光明系夫妻关系,侯光明在婚姻期间以一人名义对外提供保证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侯光明夫妻共同偿还;4、为保证该笔借款的可靠性,上诉人安玉红要求侯光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要求贾爱民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虽该房屋未作抵押登记,但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贾爱民承诺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侯光明、贾爱花、贾爱民答辩称:1、原审被告李保成向上诉人安玉红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并由侯光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故上诉人安玉红应在2011年1月20日前要求侯光明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此期间,安玉红未向侯光明主张权利,侯光明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2、侯光明担保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妻贾爱花与本案无关;3、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贾爱民未与上诉人安玉红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李宝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安玉红申请证人刘某通过视频证明在保证期间安玉红曾向侯光明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侯光明质证称:通过网络申请证人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未予质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侯光明、贾爱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贾爱民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侯光明、贾爱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二审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玉红以网络视频的方式由证人刘某,符合法律规定。从证据角度考量,证人的证言证词属于传来证据,在证明效力上不能与原始证据书证相对抗,上诉人的其它证据也不能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侯光明主张过权利。此外,2010年元月21日的借条中李保权于2010年10月17日的补充内容,未经侯光明书面同意,亦无证据证明侯光明同意更改借条,保证人侯光明不应对补充内容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而贾爱花与侯光明虽为夫妻关系,但法律并未规定保证清偿责任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贾爱民应否承担保证的问题。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在借条中虽载明贾爱民以房屋一套抵押,但并无贾爱民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贾爱民以书面形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证据,贾爱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安玉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安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韬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王智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盛时明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