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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82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被告刘某,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做个体装修,2013年7、8月从我商店购买装饰材料共欠9800元,之后给付我2000元,还有7800元未给付。我多次索要余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78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3年7、8月间在原告的商店购买瓷砖等装饰材料,共计材料款9800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10日后还清。之后被告偿还2000元,尚有78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的笔录及欠条原件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开庭认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材料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月月(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