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李远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43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法定代表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乐,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禄,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负责人冉宏,总经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李远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乐、被告李远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李远禄驾驶渝COT9**号小客车行驶至巴南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598KM+810M时,与李伟驾驶的渝BMX6**号奔驰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无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远禄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伟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李远禄一直拒绝赔偿,而渝BMX6**号奔驰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车主申请,原告依据《保险法》,查勘定损后,向渝BMX6**号奔驰车车主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3231元。原告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因被告李远禄驾驶的渝COT9**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33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远禄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渝BMX6**号奔驰车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李远禄驾驶渝COT9**号小客车行驶至巴南包茂高速进城方向1598KM+810M时,与李伟驾驶的渝BMX6**号奔驰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无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远禄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伟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渝BMX6**号奔驰车总计工料费33231元。2015年4月22日,渝BMX6**号奔驰车在星顺汽车有限公司联芳分公司产生维修费33231元。因渝BMX6**号奔驰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车主申请原告依据《保险法》,查勘定损后,向渝BMX6**号奔驰车车主即被保险人李诗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3231元。2015年6月19日,渝BMX6**号奔驰车的被保险人李诗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因被告李远禄驾驶的渝COT9**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未参加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未果,遂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32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汽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李远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直接造成。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结合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八大队经现场勘验后认定李远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李远禄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完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故原告有向第三者即被告李远禄追偿的权利。由于渝COT9**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远禄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后的经济损失为332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保险外的损失31231元,由被告李远禄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李远禄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远禄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保险外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1231元。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李远禄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