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任艳红与韩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红,韩永,刘来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039号原告:任艳红,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婉婉,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金色家园。被告:刘来丽,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任艳红与被告韩永、刘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邸建、审判员柳红玲、人民陪审员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张婉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刘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红诉称:原告给被告工地上送水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5975元,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50000元,现下欠155975元至今未给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975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艳红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05975元的客观事实,欠条上刘来丽把欠款金额的大写写错了,金额是305975元;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韩永及刘来丽系夫妻,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客观事实。被告韩永、刘来丽未答辩。审理期间被告韩永、刘来丽举证:1.欠条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起诉的305975.00元的欠条是这5张欠条金额的总和,2013年11月6日,任艳红来我家催要欠款,我妻子刘来利(丽)给任艳红打了这张305975元的欠条,同时将这5张欠条收回;2.收条复印件3张、转账凭条复印件2张,证明我还任艳红款;3.任艳红书写的还账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还任艳红款。经庭审质证:原告任艳红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收条是真实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40000元是含在80000元的收条里面,这张80000元的收条是刘来丽转给我的款,共转80000元,分两笔同日每次转40000元,她还应有张转账凭条是4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条模糊不清无法质证,这3张收条的金额160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我305975元中的160000元;证据3中后面三笔“2012年底.2013年7月.2013年9月19”对应被告举证的三张收条,系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的一部分,就是偿还2013年11月6日刘来利书写的305975元欠条的款,最上面的三起与本案无关,因为5张欠条最早的日期是2013年1月30日,这个对账清单都是2013年1月30日之前的,故与本案无关。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1-3、被告举证1-3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给韩勇的工地上送水泥,2013年1月30日,因未来城、御景华庭工地欠水泥款58350元;2013年6月25日,因玖隆国际工地欠水泥款45455元;2013年6月25日,因玖隆国际欠水泥款23880元;2013年6月26日,因御景华庭、鸿业未来城欠水泥款78890元;2013年9月30日因未来城工地欠水泥款99400元;以上五笔欠款共计欠款305975元。2013年11月6日,刘来丽生病,任艳红到被告家里向被告催要欠款,经结算五张欠条金额305975元,刘来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任艳红水泥款叁拾万零伍仟玖佰柒拾伍万元整(¥305975.00)元,韩永、刘来利,2013年11月6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大写部分应为“叁拾万零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整”。同时刘来丽将五张欠条收回。被告举证2013年11月6日刘来丽与任艳红结算出具了欠条时,已于2013年2月9日还款80000元;2013年7月1日还款50000;2013年9月13日还款30000元,上述三笔还款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记账单的最后三笔相印证,原告承认该三笔款160000元,是2013年11月6日刘来丽与任艳红结算出具欠条的已还款,应从该欠条所载欠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记账单最上面的三起,因为5张欠条最早的日期是2013年1月30日,这个对账清单都是2013年1月30日之前的,故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975元。本院认为:任艳红和韩永买卖水泥,欠原告水泥款,2013年11月3日,任艳红持五张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刘来丽给原告任艳红出具总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059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供收条复印件3张金额160000元,该三笔还款能够与被告提供原告书写记账单的最后三笔相印证,原告承认该三笔款金额160000元,是2013年11月6日刘来丽与任艳红结算出具欠条的已还款,应从该欠条所载欠款中扣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记账单最上面的三起金额90000元,因为5张欠条最早的日期是2013年1月30日,这三笔款都是2013年1月30日之前的,故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韩勇、刘来丽在刘来丽给原告任艳红出具欠条后,即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履行义务人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者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刘来丽偿还原告任艳红水泥款1459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审 判 长 邸 建审 判 员 柳红玲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