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梅孩与梅毛德、梅绿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孩,梅毛德,梅绿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梅孩,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健,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峄城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梅毛德,男,1937年7月6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妮,女,1936年7月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系被告梅毛德之妻。被告梅绿林,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梅孩与被告梅毛德、梅绿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梅孩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王志勇,被告梅绿林、被告梅毛德的委托代理人杨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孩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梅毛德及其三子把涉案的0.7亩土地上梅孩种的树林砍伐变卖,进而侵占土地至今。石滚河乡人民政府和确山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和10月27日认定涉案土地早在1980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即为原告家庭所承包。按土地每亩年净收入1000元,自2008年11月至今,被告当赔偿42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贷款利息给付。因此起诉请求责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毛德、梅绿林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土地在1979年至1980年土地调整时分给被告梅毛德,期间曾将争议土地借给原告使用,1990年被告梅毛德收回该块地更种,经营管理至今。二、石政(2009年)46号文不应作为侵权的依据,因为石滚河乡政府作出处理的工作人员查明事实错误;三、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梅绿林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孩,被告梅毛德、梅绿林均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告梅孩、被告梅毛德因一块土地的承包权发生纠纷。该块土地面积约0.7亩,四至为北至常有承包地,南至牛黑承包地,东至梅森林承包地,西至张德雨承包地,现由被告梅毛德耕种。该块耕地的承包权经原、被告所在的石滚河乡何大庙村民委员会调查取证,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处理意见,明确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梅孩;2009年8月25日石滚河乡人民政府作出石政(2009)46号处理意见;该争议地由梅孩管理使用;2009年10月2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复字第(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石政(2009)46号处理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滚河乡何大庙村处理意见、石政(2009)46号处理意见、确政复字第(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梅孩,被告梅毛德所争议地块经双方所在何大庙村村民委员会,石滚河乡人民政府调查均认为该地管理使用权归原告梅孩所有,现该争议土地由被告梅毛德耕种,因此,原告梅孩要求被告梅毛德返还其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纠纷与被告梅绿林有关,原告对被告梅绿林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毛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双方所争议土地约(0.7亩,四至分别为:北至常有承包地,南至牛黑承包地,东至梅森林承包地,西至张德雨承包地)的管理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梅孩;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梅绿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梅孩、被告梅毛德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审 判 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杨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