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刘 某 某 盗 窃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米东区振兴中路水木尚城小区步行街东“合家福商行”蔬菜直销店内,谎称要买三件乌苏啤酒和三条软中华香烟,并让被害人魏某某送至水木尚城13号楼1单元门前,其又称要买一件白酒和两瓶饮料,让魏某某去取并一起结账,被告人刘某某趁魏某某回店内取白酒和饮料时,将三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950元)拿走。2、2015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米东区古牧地西路高新小区的门面“莉莉商行”内,谎称要买香烟和酒,被害人马某的妻子李某将两条玉溪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一条苏烟、一条硬中华香烟给刘某某,这时又来一男子要买东西,被告人刘某某趁李某转身取东西时,将两条玉溪香烟(价值420元)、两条芙蓉王香烟(价值460元)、一条苏烟(价值450元)、一条硬中华香烟(价值450元)烟拿走。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米东区广���西街胜通五巷1号“平香超市”内,谎称要购买三条软中华,三件啤酒,让被害人陈某送至水井坊小区大门口,其又称要买两瓶白酒,让陈某回店里去取并一起结账,被告人刘某某趁陈某回店内取物品时,将三条软中华香烟拿走(价值1950元)。4、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米东区上沙河村“月福超市”内,谎称要购买三条软中华,三件啤酒,让被害人胡某某送至附近一个饭馆,其又称要买一件啤酒,让胡某某回店里去取并一起结账,被告人刘某某趁胡某某回店内取物品时,将三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950元)拿走。5、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米东区碱沟西路荷兰小镇二期11-1-5号商铺“未来街市”超市内,谎称要购买三条苏烟,两条玉溪香烟,让被害人赵某某送至荷兰小镇8-2-302室,赵某某将烟送至荷兰小镇8号楼前,其又称要买两件白酒,���赵某某去取,并称一起结账,被告人刘某某趁赵某某回店内取物品时,将三条苏烟(价值1350元)、两条玉溪香烟(价值1420元)拿走。6、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米东区振兴中路广汇三期北侧26号楼12号商铺“一佳超市”内,谎称要买五条玉溪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及三扎啤酒,让被害人黑某送至广汇三期小区,其又称要买一箱白酒,让黑某送来一起结账,被告人刘某某趁黑某回店内拿白酒时,将五条玉溪香烟(价值1050元)、两条芙蓉王香烟(价值460元)拿走。7、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米东区振兴南路广汇三期19号楼1号门面房“小子钧便民商店”内,谎称要购买三条软中华香烟、两件啤酒及一瓶白酒,让被害人陈某送至米东区广汇三期对面工地大门口,其又称要买白酒,让陈某送来一起结账,被告人刘某某趁陈某回店内拿白酒时,将三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950元)拿走。8、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米东区碱沟西路荷兰小镇二期侧门旁“顺达超市”内,谎称要购买三条软中华香烟及三件红乌苏啤酒,让刘某某送至荷兰小镇二期19号楼,刘某某让其外甥女送过去,其又称要买两件白酒并称稍后一起结账,被告人刘某某趁刘某某的外甥女回店内拿白酒时,将三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950元)拿走。9、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市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小区门口“好友商店”内,谎称要购买几条香烟和饮料,其先将四条玉溪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拿走,让被害人张某某将其他饮料送至金阳卫星花园小区,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四条玉溪烟(价值920元)、两条芙蓉王烟(价值460元)拿走。10、2014年8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市区外环路辅道上“梦淋超市��店内,谎称要购买一些烟和酒,其先将三条硬中华烟拿走,让被害人林某某将啤酒及饮料稍后送至冶建家属区2区8幢4单元302室,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三条硬中华烟(价值1350元)拿走。1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水磨沟区人大家属院门口的体彩店内,谎称要买两条条软中华香烟、两条硬中华香烟,并要求被害人梁某某送到体彩店后的人大家属院内,其又称要买两箱饮料,让梁某某回店取,被告人刘某某趁梁某某回店内拿饮料时,将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300元)、两条硬中华香烟(价值900元)拿走。12、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水磨沟区新民西街196号“豪诚烟酒店”内,谎称要买香烟和啤酒,并要被害人郑某某的儿子送到苏商大酒店后一起付钱。被害人儿子将烟酒送至苏商大酒店后,其又称还想要红酒,让郑某某儿子回店取,被告人刘��某趁郑某某儿子回店内拿红酒时,将三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950元)、一条硬中华香烟(价值450元)拿走。1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水磨沟区新民路359号“双椒烟酒店”内,谎称要买香烟和啤酒,并让被害人王大某送到烟酒店后面的小区一楼门口,其又称再要白酒,让被害人回店里取,被告人刘某某趁王大某回店内拿白酒时,将三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950元)拿走。1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米东区振兴中路205号的“坤龙商行”内,谎称是附近一家宾馆的刘总,要买香烟和啤酒,其先将一条软中华香烟、三条玉溪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两件红乌苏啤酒拿走,让被害人李小某将其他饮料送至宾馆,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一条软中华香烟(价值(650元)、三条玉溪香烟(价值630元)、两条芙蓉王香烟(价值230元)拿走。15、2015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天山区健康路149号“兰平综合商店”内,谎称要买香烟和啤酒,其先将三条软中华烟及一件绿乌苏啤酒拿走,这时又来一个人要买东西,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吴某转身取东西时,将三条软中华烟(价值1950元)及一件绿乌苏啤酒(价值31.5元)拿走。1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天山区解放北路春风巷22号“来福便利店”内,谎称要买香烟和啤酒,并让被害人乐某某送到附近一小区楼门口,其又称再要啤酒,让被害人回店里取,被告人刘某某趁乐某某回店内拿啤酒时,将三条芙蓉王香烟(价值690元)和四条玉溪香烟(价值840元)拿走。17、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天山区建设路66号“得源商行”内,谎称要买香烟和啤酒,并让被害人秦某送到附近一小区楼门口,其又称再要白酒,让被害人回店里取,被告人刘某某趁秦某回店内拿白酒时,将两条软中华(价值1300元),三条玉溪烟(价值630元)拿走。18、2014年08月0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天山区山西庙巷“兰天又一佳超市”内,谎称要买香烟和啤酒,并让被害人李某某送至东方100酒店,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三条硬中华烟(价值1350元)拿走。19、2014年8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天山区民主路100号“百家勤烟酒店”内谎称要买香烟和啤酒,并让被害人刘晓某送到店后面的家属院内,其又称再要啤酒让被害人回店里取,被告人刘某某趁刘晓某回店内取啤酒时拿走四条硬中华烟(价值1800元)。20、2014年11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天山区民主路王府井商厦旁的“酒急送烟酒店”内,谎称要买香烟和啤酒,并让被害人刘某送到天元大厦,其又称再要白酒,让受害人回店里取,被告人刘某某趁刘某回店内拿白酒时���将一条黄金叶香烟(价值100元)、一条南京玖伍至尊香烟(价值1000元)、两条硬中华香烟(价值900元)拿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19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两条玉溪香烟价值应为420元,故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应认定为36191.5元。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米东区广兴东街水木尚城小区将正欲��离现场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扣押其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店内的三条软中华香烟,后将赃物发还被害人魏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已将其余赃物低价销赃,赃款用于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某、马某、陈某、胡某某、赵某某、黑某、陈某、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郑某某、王大某、李小某、吴某、乐某某、秦某、李某某、刘晓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对案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130号、3365号、3129号、3355号、3128号、3127号、3133号、3131号、3363号、3357号、3359号、3360号、3356号、3364号、3358号、3361号、3362号、3413号、3411号、341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191.5元,属数额较大(2000元-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36191.5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翔人民陪审员 马明春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