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执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开发、张河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开发,张河贵,余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第119-2号申请执行人何开发,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张河贵,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余小玉,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现居住江西省广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三民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余小玉(在邓英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张河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小玉(在邓英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张河贵在收到执行通知书5日内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河贵、余小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河贵有壹辆车牌为赣F×××××,红色的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河贵所有的车牌为赣F×××××,红色的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温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