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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海金龙与李宗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金龙,李宗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金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金龙为与被上诉人李宗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金龙、被上诉人李宗刚的委托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海金龙与李宗刚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李宗刚将其承包的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三期东区电解5号车间工程中的砌砖、抹灰分项工程承包给海金龙施工,砌砖按每块砖人工费0.65元,抹灰按每平方米人工费13元计算,同时约定制作钢筋、绑扎、模板安装、混泥土浇筑、翻夹板、脚手架有问题海金龙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海金龙陆续完成砌砖工作。2014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海金龙实际砌砖212581块,混泥土浇筑面积折算成砌砖数量为41752块,海金龙在李宗刚工地的砌砖工程款共计165316.5元,扣除海金龙于2014年4至5月向李宗刚借支的工程款126000元和海金龙及其工人在李宗刚亲属商店消费的4499元,李宗刚下剩海金龙工程款34817.5元未付。同日,李宗刚向海金龙支付下剩工程款34817.5元。同时查明,单纯砌砖工资市场价为每块砖0.32、0.33元至0.37元。双方约定的砌砖工程工作内容包括砌砖、绑扎钢筋、模板安装、混泥土浇筑等工作。海金龙认为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宗刚支付拖欠海金龙款项84000元(砌砖60000元、贴饼子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宗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海金龙、李宗刚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五条第六项中约定了制作钢筋、绑扎、模板安装、混泥土浇筑、翻夹板等事宜,且协议中约定砌砖按每块砖人工费0.65元计算,但海金龙申请作证的证人田某某与李宗刚申请作证的证人杨某某均证实单纯砌砖工资市场价为每块砖0.32、0.33元至0.37元,根据李宗刚提交的结算清单反映除海金龙实际砌砖212581块外,海金龙完成的混泥土浇筑面积折算成砌砖数量41752块,均按0.65元/砖结算工程款,故0.65元砌砖费用应包含砌砖、绑扎钢筋、混泥土浇筑、模板安装等费用。海金龙主张李宗刚欠其砌砖工程款60000元未付,但海金龙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编号为0359234的收据中反映,李宗刚于该日已向海金龙支付下剩34817.5元砌砖工程款,砌砖款已全部结清,该张收据反映的内容与海金龙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李宗刚亦向法庭提交了该张收据,从海金龙、李宗刚分别提交的九张收据、结算清单中反映,李宗刚已向海金龙支付砌砖工程款165316.5元,且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对海金龙要求李宗刚支付拖欠其砌砖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金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李宗刚工地完成了贴饼子工作,对海金龙主张李宗刚欠其贴饼子工程款的事实,海金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海金龙要求李宗刚支付拖欠其贴饼子工程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宗刚关于海金龙、李宗刚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且已全部支付,李宗刚不欠海金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海金龙负担。海金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海金龙所干工程仅砌砖部分就是165316.5元(254330块×0.65元/块),另外,钢筋工和木工工资为60000元。钢筋工和木工工资的60000元不包括在砌砖的165316.5元里面。现李宗刚仍下欠60000元砌砖款没有支付。一审认为单纯砌砖每块价格在0.32、0.33元至0.37元之间,每块0.65元的价格还包括钢筋工和木工工资(即165316.5元砌砖款里面包含了60000元的钢筋工和木工工资),故李宗刚已付清165316.5元工程款的意见存在错误。另外、海金龙干了一早上贴饼子工作,但一审却以证据不足没有判令李宗刚向海金龙支付贴饼子工程款,该判决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宗刚针对海金龙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根据双方协议,上诉人在施工工地的工作主要为砌砖、抹灰等,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情况来看,无论是砌砖还是抹灰均是综合性的工作,并不单纯指砌砖和抹灰,该0.65元是砌砖、钢筋工、木工工资等的综合单价。海金龙一审时自己的证人田某某曾证明,单纯砌砖的价格为0.33-0.37元之间。结合双方在一审时出示的结算单、收据等书证可以证实李宗刚已将涉案款项全额支付给了海金龙。2、关于海金龙贴饼子工作的工资,李宗刚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陈述清楚,海金龙带领工人只干了一早上贴饼子工作,之后上诉人消失,后由李宗刚组织原来的工人将抹灰工作完成,工资也由李宗刚全部支付给这些抹灰工人。海金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宗刚尚欠上诉人抹灰工资24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海金龙向法庭提交证明1份(证明内容由海金龙书写,证明人徐某某、绳某某本人签字、按印),证明:海金龙干了8天贴饼子工作,李宗刚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李宗刚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由海金龙自行书写,没有李宗刚签字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徐某某和绳某某应当系证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被采信。即使徐某某和绳某的证明属实,也应当由其二人直接向李宗刚主张权利,而不应由海金龙替其主张权利。二审中,李宗刚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海金龙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明仅写明徐某某、绳某某二人的工作天数、日工资标准及工资总额,并未写明二人参与何种工程、工资应由何人支付,且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就此证明进行核实,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海金龙申请作证的证人田某某与李宗刚申请作证的证人杨某某均证实单纯砌砖工资市场价为每块0.32、0.33元至0.37元���海金龙、李宗刚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砌砖每块人工费0.65元;第五条第6项约定制作钢筋、绑扎、模板安装、混凝土浇筑、翻夹板、脚手架有问题由海金龙自行处理。因此,砌砖每块人工费0.65元系综合性单价,应包含钢筋工、人工工资等费用。本案砌砖、钢筋工、人工工资等总费用为165316.5元。李宗刚已向海金龙支付工程款165316.5元,该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故对海金龙上诉要求李宗刚支付拖欠其砌砖工程款6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海金龙上诉要求李宗刚支付拖欠其贴饼子工程款24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李宗刚工地完成了贴饼子工作,也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24000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得来。海金龙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海金龙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海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