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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元军,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巍巍,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军、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3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月31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由于相互认识时间短,在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以致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很少给原告寄钱寄物,且双方多次吵闹离婚。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唐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甲辩称,2013年5月,被告在家人及媒人的陪同下与原告相识,同年5月13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跟随被告外出务工。同年8月,原告怀孕后回家生活,于2014年1月23日生下儿子唐某乙。后原告在家带养儿子,被告外出务工,每月向原告寄生活费3000多元。原告脾气古怪,对被告父母恶语相对。结婚二年以来,原告家人共到被告家吵闹七、八次。2015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趁被告父母不在家,将1800元现金拿走,后来到被告务工处生活,直至2015年7月28日才离开被告。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二年,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会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复印件共计2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受伤后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唐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唐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准生证、湖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3日生育男孩唐某乙;5、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杭州富阳鼎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以来在杭州富阳鼎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从事电焊作业,月收入5000元左右;6、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与杨某甲离婚,并生育女儿杨某乙;7、李某乙、唐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父母身体健康,抚养孙子有优越条件;8、会同县林城镇大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会同县公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学有电焊技术,收入不错,父母身体健康,经济条件较好及会同县林城镇大冲村的小孩在会同县公园幼儿园读书,有专车接送,条件优越;9、通话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经常与他人有电话联系。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8号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3号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2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5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6号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7、8、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原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某甲相识,同年5月13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甲系再婚。2014年1月31日,原告生育儿子唐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增进了解,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关心和信任,多为年幼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能够建立起幸福美好家庭的,况且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