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1组与罗信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1组,罗信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1组。负责人:王明福,该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信强,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组**号。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1组(以下简称九里村11组)因与被申请人罗信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里村11组申请再审称:罗信强利用自己的聪明,“合法”赢得本属于200余社员的19.8万元的征地收入,严重侵害了200余社员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罗信强承包经营的集体堰塘(面积为9亩)所产生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费共计19.8万元应属谁所有。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青苗和地上构(附)作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和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的规定,重庆市在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对于集体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费的补偿实行综合定额的方式予以补偿,不考虑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是否有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由于九里村11组与罗信强于2008年签订《堰塘承包合同》时明确约定“......,属国家政策征地乙方(罗信强)无条件终止合同。堰塘所有的一切及附作物、青苗费由乙方自得,未满年限甲方(九里村11组)退还乙方未满年限的承包金”,该约定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属有效约定,因此,本案争议的罗信强承包经营的集体堰塘(面积为9亩)被征收后所产生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费共计19.8万元应属该堰塘的承包经营者罗信强所有。九里村11组提出该笔费用属于九里村11组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1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1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