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慧田与王天柱、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慧田,王天柱,王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冯慧田,男,汉族,1960年4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贾兴海,男,汉族,1957年11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街道村兰家屯。被告王天柱,男,汉族,1954年9月5日生,住长春市。被告王洪伟,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生,住吉林市。原告冯慧田与被告王天柱、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慧田及委托代理人贾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柱、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王洪伟在英伦小镇工地办公室,与原告就购销新型墙体材料(空心砖)一事洽谈并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现货,被告每200立方米付款20000元。主体三层结清一次,主体封顶六层全部结清,如合同期内购货方款没有付清,逾期按欠款额每天0.3%支付违约金。原告供货共计货款485809元,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被告共给付货款250000元,另欠262300元,并由王洪伟父亲王天柱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天柱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62300元;二、被告给付自2013年6月10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0.3%承担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柱、王洪伟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冯慧田与被告王洪伟签订了《新型墙体材料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洪伟向原告购买空心砖,双方约定了空心砖的数量、单价等,合同总价款1609500元,同时约定,如合同期内购货方货款没有付清,逾期按欠款额每天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给付了250000元货款,2013年6月10日,被告王天柱出具欠条,欠贰拾陆万贰仟叁佰元,欠款人:王天助,身份证220221195409055952。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天柱出具证明:今证明王天助欠空心砖款与王洪伟欠空心砖款,实属同一欠款,并由王天助来还,并执行王洪伟与冯慧田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新型墙体材料订货合同的所有条款,签字王天助。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天助出具欠条:王天助欠冯慧田空心砖款在30天内还清,并承担利息10000元整,欠款人王天助。另查明,王天助在欠条中书写的身份证号与王天柱的身份证号相同,应为同一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只主张被告王天柱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冯慧田与被告王洪伟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王洪伟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王天助在欠条中承诺由其还款,庭审中原告也主张被告王天柱承担给付义务,故货款人民币262300元应由被告王天柱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6月10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0.3%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请求过高,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慧田货款人民币2623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天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