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水县兴盛铸钢厂与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县兴盛铸钢厂,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徐水县兴盛铸钢厂,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仁里村。法定代表人张会申,该厂厂长。被告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仁里村徐大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蒋滨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怡,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水县兴盛铸钢厂诉被告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有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县兴盛铸钢厂法定代表人张会申、被告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县兴盛铸钢厂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加工制作零配件并已开具发票,详见六张增值税发票。原告共加工制造零配件合款100410元,被告已给付41975元,至今下欠584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制造零件费用58435元。被告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账目拖欠,但是现在公司经营不善,不能一次性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给被告加工制造零配件,经双方核对,原告的加工制造费为100410元。现被告已付原告加工制造费41975元,尚欠5843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拖延给付原告加工费,其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县兴盛铸钢厂加工费58435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保定宏泰电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耿胜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