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贾雪丽与杨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雪丽,杨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贾雪丽,退休职工。被告杨海兴,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贾雪丽诉被告杨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雪丽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领着一帮工人进行机床加工。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没钱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2014年11月份被告带着他老婆到原告处,说实在是没钱还不了。这之后,原告就再也没见过被告。2014年12月后,通过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了。原告也去被告家找过,被告不在家,被告父母也不管,还装了摄像头,看见是要账的,连门都不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贾雪丽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从贾雪丽处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借款人:杨海兴2014.7.21”被告签名并捺印。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0000元。被告杨海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杨海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已将借款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偿还全部欠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兴偿还原告贾雪丽欠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海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久旺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人民陪审员 段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