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研青、孙小同与孙志飞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研青,孙小同,孙志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580号原告朱研青(暨原告孙小同的法定代理人),女,1967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小同,男,199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飞,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研青、孙小同诉被告孙志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研青(暨原告孙小同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平,被告孙志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研青(暨原告孙小同的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平,被告孙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研青、孙小同共同诉称:原告朱研青与被告孙志飞原系夫妻,2005年11月3日原告朱研青与被告孙志飞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孙小同随原告朱研青共同生活。2011年4月23��,坐落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蔡家宅XXX号房屋适逢动迁,两原告与被告三人作为被安置人共同安置了两套房屋,即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海阳路房屋)及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永泰路房屋)。可被告拿到上述两套房屋后,却拒绝交与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两原告对海阳路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后该诉请获得法院支持。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交付原告该房屋钥匙,原告无奈之下,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原告海阳路房屋的钥匙、排除妨碍。该案后经二审终审,同样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阳路房屋归两原告所有,永泰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并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两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钥匙之日止的海阳路房屋的租金。被告孙志飞辩称:1、被拆迁的蔡家宅XXX号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财产,两原告只是户籍在蔡家宅XXX号内,按照动迁协议,动迁获得的房屋应该归被告所有,两原告只能获得动迁利益99,970元。2、由于被安置的房屋属于被告,被告有处分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志飞原系夫妻,2005年11月3日原告与孙志飞经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孙小同随原告朱研青共同生活。2011年4月23日,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约定甲方拆迁产权人为孙志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东村蔡家宅XXX号(建筑面积49.55平方米���房屋,被拆迁人(乙方)为产权人孙志飞及同住人朱研青、孙小同,安置人员“3+独”人,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243,566元(其中被拆迁房屋面积获得货币补偿款14,3596元、阳光面积48.45平方米获得补偿款99,97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搬场费1,000元、装修补偿14,081元、过渡费14,400元、违章建筑材料款2,063元,甲方安置乙方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杨新村一街坊9幢1号401室(建筑面积97.52平方米,现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新村XXX号块1幢1号1802室(建筑面积51.98平方米,现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共计价格为84,8921元,扣除上述乙方应得的费用,乙方应支付甲方房屋补差款605,355元。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又获得一次性补贴478,071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12,000元、过渡费14,400元,被告获得残疾大病补贴50,000元。之后,被告扣除上述应得的款项交付给动迁单位房屋差价款1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领取上述两套房屋的钥匙。可被告拿到上述两套房屋后,却拒绝交与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海阳路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将上述海阳路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原告无奈之下,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原告海阳路房屋的钥匙、排除妨碍。该案经二审终审,同样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本次动迁原、被告可分面积为57.79平方米,而原、被告实际获得置换面积为149.50平方米,超面积91.71平方米,其中81.71平方米原、被告应付给动迁单位179,762元,5平方米原、被告应付给动迁单位4,000元。又查,现被告居住在其出资装修的海阳路房屋内,永泰路房屋目前空关。原告孙小同现就读于XXX中学。庭审中,原、被告虽一致认可海阳路房屋的每平方米单价为26,000元,永泰路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25,000元,但由于双方对两套房屋的分割仍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永泰路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海阳路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林镇三杨小区中低价房基地动迁(居民)补助会审单,告居民书,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籍证明摘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三杨小区基地结算单及办文单,三林镇三杨小区中低价房房屋拆迁评估汇总表(三页),三杨新村安置房源卡、回执,(2005)汇民一(民)初字第5400号民事调解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0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1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小同的独生子女证、原告1994年至2006年的收入证明,原告朱研青与被告孙志飞的结婚证及两人离婚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原告朱研青的体检报告、病历及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三杨小区基地结算单及办文单、动迁(居民)补助会审单、差价款收据、三杨小区未签居民基本情况分析表、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拆迁估价汇总表、房屋产权人具结保证书、动迁居民空房钥匙移交确认单、安置房源卡、孙志飞残疾人证、原告孙小同独生子女证、原告朱研青的身份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动迁所得的补偿款838,921元中两原告应得多��。根据动迁单位出具的动迁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补助会审单记载的内容、项目、金额及被拆迁房屋为被告婚前所有的房屋、动迁时两原告并非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之事实,49.55平方米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大病补偿款、搬场费、设备迁移费、违章建筑材料款应为被告所有。至于装修费,因原、被告对其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费用视为原告朱研青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朱研朱研青与被告共有。至于速迁费、奖励费、一次性补偿款虽系动迁单位按户补偿给被拆迁人,但基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故本院酌定其中的271,635.50元归两原告所有。综上,两原告应得补偿款约为371,605.50元。2、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的权属问题。根据被拆迁房屋来源、当时安置时的房屋面积、价格,并结合海阳路房屋已由被告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原告也实际取得了永泰路房屋钥匙及房屋来源等情况,本院酌定海阳路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永泰路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但鉴于永泰路房屋当时的价格、两原告和被告可分面积和实际获得面积、两原告和被告应支付给动迁单位的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目前的房屋市值及两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被告理应支付两原告一定金额的补差款,为此,本院根据查明事实,酌定被告支付房屋补差款80,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海阳路房屋租金问题。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已于2014年7月22日确认两原告在海阳路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然被告却一直拒绝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直至2015年2月原告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才将另一套永泰路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因此该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虽未提供其在外借房居住等实际损失依据,但鉴���该期间海阳路房屋实际由被告占用,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具体金额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酌定,共计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归原告朱研青、孙小同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利归被告孙志飞所有;二、被告孙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研青、孙小同房屋补差款80,000元,房屋使用费18,000元,合计98,000元。案件受理费36,800元,原告朱研青、孙小同共同负担18,400元,被告孙志飞负担18,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