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陈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82号原告杨某某,女,28岁。委托代理人李玉华,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32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子陈某乙(2013年11月2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抚养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陈某乙。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到五家渠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某乙归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自离婚之日起一年以后,抚养费由1500元改为1000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抚养费18000元(1500元×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准生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在双方离婚后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现被告从离婚至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一年间的抚养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用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1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康凯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