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孙某甲。被告汪某(曾用名汪某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汪某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丙。因双方矛盾激烈,我于2013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矛盾更加激烈,天天打闹,且打闹过程中随时会出现人命大事。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女儿均随我生活,由我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讲我们双方天天打闹不是事实。事实是一年之内原告要殴打我几次。殴打之后原告就离家外出。2014年5月间,原告殴打我,致我住院治疗。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都到我家里调解过的。2014年8月份,原告又打了我一顿。打了之后,他就外出打工,到腊月间才回来。腊月二十七、八又打了我一次。今年正月初二,原告在我娘家要打我时,被别人扯开了。扯架的人还报了警。卫店派出所民警还到现场处理了的。正月初四我从娘家回来,一进门就被原告打了一顿。派出所民警又来人处理过,有备案。今年4月6日,原告又打了我一次,把我的腿打跛了。虽然原告多次殴打我,但是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我还要求二子女随我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们的房屋应归我所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汪某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丙。因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打斗,原告孙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虽在一起生活,但经常发生冲突。原告称,自己靠做木工维持家庭生计,必须每日上工。被告本应在家照料子女,洗衣做饭。但被告不仅不做家务,还处处为原告设置障碍。家里的物品不准原告使用,有时工地上有急事,被告不许原告出门,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因为对处理家庭事务、接人待物意见分歧,双方经常始则争吵,继则打斗。对被告在辩称部分主张的发生在家庭的打斗、殴打事件,原告称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对派出所民警多次到场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冲突,原告予以认可。子孙某乙已满十周岁。孙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自己将随其祖父母生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位于孝昌县花园镇牌坊村七组的二间二层房屋中的第二层系双方婚后所建。对该房屋,被告主张第二层为婚后所建是事实,但底层已在婚后分家析产时分给了原、被告。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建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又主张,位于孝昌县城区利民二街四间八层房屋,系原告兄弟三人及其父母共同建造,至今在父子、兄弟之间尚未分割完毕,仍在扯皮,且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屋是否在原告父子、兄弟之间分割完毕,是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表示对此不知情。原告称对有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知情,被告称没有其他财产。关于债权、债务,原告称自己尚有6000元工资未领取,是债权;建造利民二街的房屋欠债10万元。被告称对债权不知情,没有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汪某因夫妻关系不睦,致孙某甲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自2013年12月本院依法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至今,双方均未对缓和夫妻关系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夫妻矛盾不仅未得以缓解,反而愈加激烈。双方经常争吵、打斗,甚至为对方的正常生活设置障碍,双方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子孙某乙对其父母离婚后随父或随母生活未作明确表示,但从其愿随祖父母生活的意思看,孙某乙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子孙某乙宜随原告生活,女孙某丙宜随被告生活。关于子女的抚养费,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孙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孙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孙某乙满十八周岁后,孙某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自2023年起至2029年止,孙某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由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0元。原、被告均主张的房产,即位于孝昌县花园镇牌坊村七组的二间二层房屋和孝昌县利民二街的房屋,因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不明晰,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暂不予处理。原告自认有债权6000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原告主张有债务1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汪某的婚姻关系。二、子孙文讯随原告生活,女孙文静随被告生活,孙文讯年满十八周岁前,孙文讯、孙文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自2023年起至2029年止,原告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0元,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债权6000元,由原告孙某甲享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汪某支付共同债权分割款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季海林审判员胡云华人民陪审员孙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