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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仕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王伟,农民。被告王仕远,滦南县公安局扒齿港派出所职工。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仕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仕远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十日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王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元借款��:王仕远2015年1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仕远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远偿还原告王伟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仕远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田雨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贾慧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