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吴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艳,1975年9月13日,农民,特别授权。被告:吴某丙,农民。被告:吴某丁,农民。被告:吴某戊,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艳,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刘玉兰生育了四被告,刘秀兰已于2014年1月因病去世。原告在2013年主持分家,将北处宅基地分给被告吴某乙,村南住宅分给被告吴某丙。原告无住宅,分家后原告在被告吴某乙处居住。2014年,原告要求到被告吴某丙处居住、生活。被告吴某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已无处可去。原告要求在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处轮流居住、生活,一年轮换一次,直至原告去世。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四被告应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62元。如原告生病住院,由四被告轮流伺候,平均分担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现原告的居住和生活问题无法解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62元;原告在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处轮流居住、生活;原告生病住院由四被告轮流侍候,医疗费用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被告吴某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被告吴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1998年5月10日分家单一份,内容为“分家单立字人吴某乙吴某丙奉父母之命邀请亲朋好友将现有房产分清瓦正房三间归吴某丙所有吴某乙无房由父母负责给吴某乙盖新房三间吴某丙成家后父母由哥俩轮流奉养恐口无凭立字为证证人苏某甲(手印)吴某己(手印)吴某庚(手印)张某甲(手印)筆公元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证明分家单中写明给吴某乙盖新房三间,但盖成新房后分给了被告吴某丙;二、2012年6月15日分家单一份,内容为“立分家单人吴某乙、吴某丙今奉父母之命各自分家立户新立街房子分给吴某丙所有,村内房子村北宅基地分给吴某乙所有所分房产永久为业父母居住村内吴某乙房屋至老此系分家单双方情愿永不反悔中证人苏某乙(手印)吴某辛(手印)张某乙(手印)张某丙(手印)包某(手印)筆公元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证明分家单中村北宅基地本来就归吴某乙所有,关于房产分割与第一份分家单不符,对该分家单不知情;三、协议书一份,证明村北宅基地属于被告吴某乙所有。被告吴某丙辩称,不同意赡养,因为分家不公平。被告吴某丁辩称,只同意给原告零花钱或者零食,不同意给原告提供住处。被告吴某戊辩称,同意被告吴某丁的意见。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乙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某丙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吴某乙提供的第一份分家单不清楚,因当时我还小;对第二份分家单没异议;对协议书我不清楚,原告没说过。被告吴某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不清楚,这是吴某乙和吴某丙之间的事情。被告吴某戊质证意见:对原告及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均同意被告吴某丁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秀兰生育长子吴某乙、次子吴某丙、长女吴某丁、次女吴某戊。刘秀兰于2014年1月份死亡。关于房产分割及父母赡养问题,被告吴某乙与吴某丙曾前后两次立分家单。因房产分割问题,四被告就原告赡养问题产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四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原告分家情况,不影响四被告对原告的赡养。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四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赡养费2062元。原告现无住所,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作为原告之子,应为原告提供居住条件,以半年轮换居住一次为宜。原告另主张生病住院由四被告轮流侍候,医疗费用四被告各担四分之一,因赡养原告系四被告应尽义务,且原告所述该种情形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年各给付原告吴某甲赡养费2062元,各被告2015年下半年度应给付的赡养费1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四被告均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赡养费;二、原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到被告吴某乙处居住至满六个月,期满后到被告吴某丙处居住六个月,以后二被告按此顺序轮流为原告提供居住条件;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各负担2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