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希达空调净化设备总公司诉被告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希达空调净化设备总公司,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江苏希达空调净化设备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孤山镇北首。法定代表人宋惠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根,男,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法定代表人陈广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旺翔,男,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希达空调净化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希达公司)诉被告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根,被告同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达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其与被告同曦公司签订风机、通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开发的青春水岸项目供应风机、通风设备,货款共计3465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要求其增补风机风口,货款为8876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又要求其增补风机风口,货款为2093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并全额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其付款。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同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57469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同曦公司辩称:原告希达公司的确向其供应了风机、通风设备等货物,但双方曾于2015年4月2日结算,确认其欠原告货款35537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付款,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其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另外还需扣除5640元的检测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希达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同曦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青春水岸风机、通风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风机、通风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46500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金额包含税金、包装费、进口报关费、运杂费、运输保险费、资料费、操作维护人员培训费、验收及其他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产品及备品备件运卸至青春水岸项目甲方指定的地点;产品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产品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税务部门正规全额发票给甲方指定的接洽人;设备全部供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全部调试完毕并经甲方及人防、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甲方付至最终审计价款的90%,余10%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所有产品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在乙方向甲方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甲方将结算总货款的10%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希达公司按照约定向同曦公司供应了风机、通风设备,货款共计346500元。2013年12月4日,同曦公司向希达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一份,要求希达公司增补风机风口,货款为8876元。2013年12月18日,同曦公司再次向希达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一份,要求希达公司增补自垂百叶送风口2只、双层百叶风口1只。2014年1月14日,希达公司向同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215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25日,希达公司向同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555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2日,希达公司与同曦公司经结算,确认同曦公司采购的风机货款为218499元、通风部件货款为136871元,共计355370元。庭审中,原告希达公司确认安装了其供应的风机、通风设备的青春水岸项目消防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被告同曦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12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19420元的检测费发票一张,同曦公司认为其对希达公司供应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进行了检测,花去检测费5640元,应由希达公司承担。原告希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其向被告同曦公司供应的风机、通风设备质量合格,同曦公司自行检测,应当自行承担检测费用,与其无关。同曦公司也认可希达公司供应的风机、通风设备至今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青春水岸家园通风部件及风机设备结算审核单、检测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希达公司与被告同曦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希达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同曦公司收到货物,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同曦公司辩称其曾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希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355370元。希达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同曦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单载明,希达公司向同曦公司供应的风机和通风设备货款共计355370元,同曦公司应当按照此金额向希达公司付款。被告同曦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同曦公司开发的青春水岸项目消防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应当向希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曦公司辩称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庭审中,希达公司认可安装了其供应的风机、通风设备的青春水岸消防工程于2014年6月通过验收,2014年7月投入使用,目前质保期间尚未届满,希达公司无权要求同曦公司将10%的质保金提前支付。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同曦公司辩称应当扣除5640元的检测费。但双方已于2015年4月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355370元,同曦公司也认可希达公司供应的风机、通风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曦公司无权在欠付货款中扣除检测费。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曦公司应当向希达公司支付扣除了质保金的货款共计319833元(355370元-35537元),希达公司可自质保期间届满后再向同曦公司主张质保金35537元。故对原告希达公司要求被告同曦公司支付货款3574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现原告希达公司要求被告同曦公司自其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希达空调净化设备总公司货款319833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1983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希达空调净化设备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1元,由原告希达公司负担351元,由被告同曦公司负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