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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利蕊与孔海欧、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刘利蕊,女,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海欧,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敏,女,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董鸿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利蕊与被告孔海欧、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孔海欧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蕊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51分左右,被告孔海欧驾驶豫JLG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与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南环路口左转向西行驶了约二、三百米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原告刘利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000元。被告孔海欧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外的,我与原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已补偿原告损失90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豫JLG5**号机动车交强险,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51分左右,被告孔海欧驾驶豫JLG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与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南环路口左转向西行驶了约二、三百米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原告刘利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利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28316.56元。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肝破裂、胰腺挫伤;3.腹腔闭合性脏器损伤;4.腹腔积血;5.口唇部皮肤裂伤。2015年4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孔海欧和刘利蕊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现场附近又无监控设施,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豫JLG5**号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海欧及时补偿原告9000元,现原告对交强险之外的各项损失均不再要求被告孔海欧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孔海欧与原告刘利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利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现被告孔海欧已补偿原告9000元,并且原告对交强险之外的各项损失均不再要求被告孔海欧进行赔偿,诉讼费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LG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药费28316.56元,原告提交了医院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诉求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33天×2人)偏高,应为5148元(78元/天×33天×2人);3.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本院予以支持;4.诉求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本院予以支持;5.诉求误工费3300元偏高,应为2310元(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计算,每天70元×33天);6.诉求交通费900元偏高,应为330元(10元/天×33天)。原告诉求的停车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83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此三项共计29636.56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5148元、误工费2310元、交通费330元、此三项共计7788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7788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计承担1778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利蕊各项损失等共计177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共计325元,原告自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剑龙陪审员 :李功玉陪审员 : 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于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