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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640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女,194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女,195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张某丙,男,1957年5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执行人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三位申请执行人各19813.6元、案件受理费13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吕中英代理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于婉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