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彭明道与薛元兵、吕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明道,薛元兵,吕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彭明道,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元兵,居民。被告吕爱萍(系被告薛元兵之妻),居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明道诉被告薛元兵、吕爱萍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道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志,被告薛元兵、吕爱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道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账,两被告共差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约定年息1分,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无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5000元,并按年利率1%承担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薛元兵辩称:原告彭明道诉称债务成立,是以前多笔借款结账形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吕爱萍辩称:被告吕爱萍与原告彭明道系同学关系,吕爱萍在借据上签字是事实,到那时本案借款用于被告薛元兵做工程所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彭明道对���告吕爱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明道与被告薛元兵、吕爱萍曾发生借款往来。2014年9月18日经原、被告结账,两被告共计差欠原告借款1055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10%,欠据载明:“今欠到彭明道老板(××)现金(累计)壹佰零伍万伍仟元整,按年息壹分计算,特立此据。(¥1055000)欠款人:吕爱萍(捺印)薛元兵(捺印)2014.9.18”。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彭明道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彭明道申请,依法对被告薛元兵、吕爱萍所有的位于建湖县高作镇十字河民营机械创业园的厂房4幢、办公楼1幢及附属设施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1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明道提交的2014年9月18日欠据一份、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本院(2015)建高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裁定��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元兵、吕爱萍差欠原告彭明道借款1055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彭明道的欠据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被告薛元兵、吕爱萍应对借款负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彭明道要求被告薛元兵、吕爱萍共同偿还借款10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彭明道要求被告薛元兵、吕爱萍按年利率10%承担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对此有书面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吕爱萍的辩称,因其本人在欠据上签名确认债务,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元兵、吕爱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明道偿还借款10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5元,减半收取7147.5元,由被告薛元兵、吕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唐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