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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茂林与张旭波、李树芹、咸镀利、高静、青岛明山别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林,张旭波,李树芹,咸镀利,高静,青岛明山别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王茂林,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张旭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树芹,女,汉族,住胶州市。系张旭波之妻。被告咸镀利,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静,女,汉族,住胶州市市。被告青岛明山别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旭波,董事长。原告王茂林诉张旭波、李树芹、咸镀利、高静、青岛明山别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林与被告咸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波、李树芹、高静、青岛明山别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林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旭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前还清,月息为2%。并由被告咸镀利、青岛明山别业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000元、自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约10000元,共计27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咸镀利辩称,担保属实,但数额有异议。被告张旭波、李树芹、高静、青岛明山别业商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王茂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13年11月11日归还,月息20‰,担保期限贰年。借款人:张旭波,担保人咸镀利、担保人张某、担保人青岛明山大业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原告的妻子刘晓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旭波的妻子李树芹194000元。另查,2015年1月7日,青岛明山大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明山大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张旭波。庭审中,原告主张该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树芹194000元,剩余6000元是现金支付的。对此,庭审中被告咸镀利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94000元,但对6000元的现金不清楚。对该6000元的现金支付情况,原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主张,因被告张旭波与被告李树芹系夫妻关系,当时借款也是支付到李树芹的银行账户,因此该借款及利息应作为被告张旭波与李树芹的夫妻债务共同偿还。同时原告主张因被告咸镀利与被告高静是夫妻关系,咸镀利担保,高静也应承担责任���对此,被告咸镀利主张当时自己担保时,其妻子高静并不知情,担保是被告咸镀利的个人行为,因被告咸镀利与被告张旭波是20多年的朋友才给被告张旭波担的保。对该借款的偿还情况,被告咸镀利向法庭提交张旭波偿还原告部分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明细及利息计算的明细,抗辩主张被告张旭波已偿还利息58000元。被告咸镀利抗辩主张,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4000元,按照已给付的款项情况,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给付的利息应计算为已给付至2015年1月11日。因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后的确未偿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转账凭条1份、被告咸镀利提交的还款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王茂林、被告咸镀利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旭波向原告王茂林借款,应该根据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条为据,要求被告张旭波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树芹与借款人张旭波系夫妻关系,且当时该款项是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树芹的,因此,被告李树芹对该借款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树芹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咸镀利、青岛明山大业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旭波的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高静,其虽与被告咸镀利系夫���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高静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数额,因原告仅能提交证据证实194000元的给付情况,而且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已给付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0‰,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波、李树芹、高静、青岛明山别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波、李树芹偿还原告王茂林借款本金1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旭波、李树芹支付原告王茂林借款本金19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咸镀利、青岛明山别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7220元,由原告负担1202元,由被告张旭波、李树芹、咸镀利、青岛明山别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