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东善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东善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683号罪犯王东善,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以(2008)康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东善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2013年二次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生产劳动中,任劳任怨,吃苦耐劳;在“三课”学习中,态度端正,年度考核成绩优秀。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东善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东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王艳卓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