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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玉娇与黄维胜、孟玲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玉娇,黄维胜,孟玲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黄玉娇。委托代理人:甘仲伶。委托代理人:黄纯彰,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维胜。原审被告:孟玲枚。系黄维胜妻子。委托代理人黄维胜,身份情况同上。原审原告黄玉娇与原审被告黄维胜、孟玲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西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玉娇代理人甘仲伶、黄纯彰、原审被告黄维胜及其作为原审被告孟玲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7日,原审原告黄玉娇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黄维胜、孟玲枚夫妇以投资承包土地种植和建房需要为由,向黄玉娇借款90万元,约定借期1年(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借款利息按25%计算,共计22.5万元,到期还款本息112.5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以其在南百二级公路边(位于洛坛镇硃湖村大香坡东邻马创文、西靠63号邓优亨屋,面积640㎡)的自建四层楼房作抵押,并以90万元转让给黄玉娇使用。黄玉娇按黄维胜、孟玲枚要求于2011年11月30日将现金20万元存入黄维胜账户,又于2012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70万元转入黄维胜账户。黄维胜、孟玲枚对上述借款已确认。黄玉娇依约履行了义务。由于黄维胜、孟玲枚经营不善,到期不能偿还向黄玉娇的借款本息,后又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为此,黄玉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黄维胜、孟玲枚共同偿还黄玉娇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1.6万元(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按年利率6%的4倍计息),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至本案审结执行完毕止;二、黄玉娇拥有对黄维胜、孟玲枚用以借款抵押的自建四层楼房(位于南百二级公路边洛坛镇硃湖村大香坡63号邓优亨和马创文两屋之间,面积640㎡)的优先受偿使用权利;三、由黄维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黄维胜、孟玲枚辩称:黄玉娇所述属实。原审查明:2012年1月10日,黄维胜向黄玉娇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兹借到黄玉娇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元月10日至2013年元月10日止。利息按年25%计息,到期后得利息贰拾贰万伍仟元,到期后本息共计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112.5万元整)。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112.5万元),黄维胜愿将自己在南百二级公路洛坛段公路边大香新村两间房屋(四层建筑面积大约640平方米)作抵押,并作价转让给黄玉娇。”孟玲枚也在借条中签名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黄玉娇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黄维胜与孟玲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维胜与孟玲枚自建的位于南百二级公路边洛坛镇硃湖村大香坡63号邓优亨和马创文两屋之间的四层楼房(该房面积为面积640㎡)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黄维胜与孟玲枚自建位于南百二级公路边洛坛镇硃湖村大香坡63号邓优亨和马创文两屋之间的四层楼房(该房面积为640㎡)由黄玉娇居住使用,以偿还黄维胜、孟玲枚欠黄玉娇本案的借款本金90万元;二、位于南百二级公路边洛坛镇硃湖村大香坡63号邓优亨和马创文两屋之间的四层楼房(该房面积为640㎡)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以后待当地政府政策完善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黄维胜与孟玲枚要协助黄玉娇办理房屋产权证,将该房屋登记到黄玉娇名下;三、黄玉娇免除黄维胜与孟玲枚本案借款本金90万元的借款利息;四、本案受理费7422元(黄玉娇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黄玉娇负担。本院遂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黄玉娇的诉称,以及原审被告黄维胜的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原告黄玉娇除了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在再审中提交了2013年4月2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硃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楼房属黄维胜所有。原审被告黄维胜、孟玲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房产管理的行政职权,其所作的相关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2013年4月2日以后讼争楼房的权属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维胜、孟玲枚向原审原告黄玉娇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和汇款凭证为据,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黄玉娇与原审被告黄维胜、孟玲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维胜、孟玲枚对其拖欠借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5%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审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息,共2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也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原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目前讼争楼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原告请求讼争楼房的优先受偿使用权不应支持。双方为此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应为无效。本院据此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调解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黄维胜、孟玲枚偿还原审原告黄玉娇借款本金90万元;三、原审被告黄维胜、孟玲枚支付原审原告黄玉娇借款利息21.6万元;四、原审被告黄维胜、孟玲枚支付原审原告黄玉娇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五、驳回原审原告黄玉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原审被告黄维胜、孟玲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文胜审 判 员  韦 东人民陪审员  方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